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经济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对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则属于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从字面理解“披露”的含义可能仅限于主动泄露,但本案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基础原理出发,明晰了构成“披露商业机密”行为的主观要件,不仅包含故意,还应当包含重大过失,强调了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机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经济价值明显不符,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该商业机密被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系涉案电影《悟空传》(以下简称涉案电影)的制片者之一。2016年9月13日,新丽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华公司)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并约定了严格的保密条款,其中商业机密包括十二项内容:电影完整情节;电影全部人物设定;电影全部人物关系;电影全部人物造型;电影全部表演呈现;电影全部人物服装;电影全部人物化妆;电影全部道具;电影全部场景;连续不断的画面、声音构成的整体该电影截至2017年3月27日阶段创作成果;占位素材;截至2017年3月27日阶段未完成特效制作和后期处理的画面。此外,新丽公司与涉案影片的其他参与方均签署了保密协议,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进行过多次影片素材交接,均系采用工作人员手递手的方式来进行。然而派华公司接受新丽公司的委托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中部分后期制作工作外包给案外人缪某所在公司实际执行。在2017年3月27日收到涉案素材后,由于派华公司的内部文件传输协议(即FTP文件传输协议)出现故障,其员工史某就临时将涉案六段素材以“WKZ”(即电影《悟空传》拼音首字母)为名上传至其百度云盘,让缪某到百度云盘进行下载并进行后期制作,该素材内容在百度网盘中持续保存至2017年5月17日。在涉案素材留存在百度云盘的期间,虽然派华公司为网盘设置了密码,但仍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有案外人通过搜索工具搜索到了以“WKZ”命名的涉案素材并进行了下载、压缩、转制,并最后导致影片素材在涉案电影公映前利用互联网流出,且有人公开售卖,影响区域较广。后新丽公司官方微博收悉网友举报,网友称在网络上看到涉案素材,2017年5月18日,派华公司作了报警处理。
新丽公司认为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影片后期制作外包,且将影片素材以“WKZ”命名并上传至网盘的行为,侵害其就涉案电影全片素材享有的商业机密,主张派华公司停止对涉案商业机密的披露行为,公开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0000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支出309685元。
派华公司辩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系未完成版本,与最终完成片呈现效果相去甚远,无观影价值及商业经济价值,且涉案素材中包含的服装、道具及场景等,为已经公开的素材,亦非商业机密;派华公司无侵犯商业机密的过程及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派华公司公开登载声明消除对新丽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费用309685元。此外,鉴于新丽公司认可派华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删除了百度网盘中的涉案素材,故其要求派华公司停止披露商业机密的诉求已经实现,法院对此不再处理。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派华公司提到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影视作品并非所有服装、道具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每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机密得到保护。涉案素材除未包含片头、片尾完整字幕及部分特效内容外,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有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且电影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故涉案素材具有秘密性。关于价值性,即商业机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涉案素材已基本涵盖了即将上映影片的全部内容,其必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关于保密性,本案中,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签署的《电影音频制作委托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的专门约定,且其中已经明确《悟空传》电影内容、新丽企业来提供的素材及包括剧情、制作进程等在内的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均属于保密义务范围内的秘密。此外,新丽公司在涉案电影拍摄的其他各环节均签订有保密条款。故应当认定新丽公司对涉案素材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机密。
关于派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机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从行为主体来看,该条规制的侵犯商业机密行为的主体为合法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从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原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上述规定中规制的侵犯商业机密行为,需以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为前提。从披露的对象方面来看,该条规定中的“披露”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向他人扩散商业机密,包括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机密,以及向社会公开商业机密。
本案派华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违反保密约定向其公司以外人员缪某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百度网盘并最后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关于第一个行为,派华公司明知其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机密。关于第二个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机密,应当考量派华公司有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电影的相关素材,且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在公开放映之前必然属于制片者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该行为亦属于侵犯商业机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的认定结果符合民事侵权规则的构成要件,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原理,明晰了“披露”商业机密行为的主观要件不仅包含故意,还应当包含重大过失。反过来看,如果仅以字面意思解释而将重大过失造成的商业机密泄露排除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之外,则会造成原告利益重大受损,而被告却无须为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公平结果,这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专业领域为刑事业务、商事交易合同、诉讼仲裁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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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始创于2016年,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共有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专家顾问200余人。